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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定作合同纠纷案猫先生官方网站

发布日期:2023-03-21 10:38 浏览次数:

  猫先生官方网站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东路7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4号。

  委托代理人康微,男,系该厂保卫科科长,住该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402室。

  上诉人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洋集团)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2)莲经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贵,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下称航空电动门厂)的委托代理人康微,原审被告陕西五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航空电动门厂与五洋房地产公司、五洋集团各签订一份加工电动门合同,两份合同金额为64800元,在与五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五洋集团、五洋房地产公司(甲方)的代表宁振苍在合同右下方注明:“甲方提出加长2.0米,价格按实结算”。该合同同时注明:新增透视窗1000元。猫先生官方网站合同签订后,航空电动门厂按约将两部电动门安装在五洋集团,五洋集团代表宁振苍于同年12月18日进行交接验收。航空电动门厂于同年7月13日给五洋集团开具工业发票一张,金额为69800元。五洋集团于同年8月13日以转帐支票支付了383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航空电动门厂与被告五洋集团、五洋房地产公司加工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由原告航空电动门厂与五洋集团履行,三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民事责任应由五洋集团承担。对于五洋集团已支付的38310元,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原告航空电动门厂虽开具了全额发票,但不能作为被告五洋集团全额支付货款的凭证,五洋集团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所欠货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洋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航空电动门厂31490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18日至付清为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航空电动门厂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五洋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1999年7月13日前应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的要求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给其开具了收条,后又以转帐方式支付38310元,航空电动门厂收回了先前的收条并给其开具了金额为69800元的正式发票。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以(2001)莲法执字第1141号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起诉的被告是五洋房地产公司,但上诉人五洋集团却突然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其既未告知追加诉讼的理由,亦未给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留法定的答辩期;三、本案自1999年8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清货款后,猫先生官方网站被上诉人再未主张,故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追加五洋集团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未支持我方为申请仲裁付出的仲裁费257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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