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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说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猫先生官方网站纠纷调解案

发布日期:2023-07-12 05:04 浏览次数:

  猫先生官方网站2016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卷帘门防撬锁,合同金额36000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预付货款18000元,甲公司于2016年6月底向乙公司交付了所有货物,乙公司也在甲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

  2017年8月,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乙公司辩称:对尚欠的货款金额18000元没有异议,但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部分防撬锁无法使用,为此乙公司曾向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过,但甲公司并没有帮助解决,于是乙公司不得不对部分有质量缺陷的防撬锁自行进行改造,花费改造费用数千元,因此乙公司提出,要求甲公司承担该笔改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7200元。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立案前将案件委派至工商联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当日,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均准时来到调解室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进一步了解到:甲公司于2016年6月底完成交货后,曾于2016年9月和11月两次向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甲公司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明确说明具体是什么质量问题。之后,甲公司每次催款,乙公司均以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直至调解员组织双方来法院调解,货物的质量问题仍然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调解员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货物质量问题,在调解程序中其实是无法对其做出认定的,但如果还是任由双方在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上争执不休,不但对纠纷的解决于事无补,反而还会恶化双方的调解基础。于是调解员决定有必要先向双方释明本案中的有关法律关系,使纠纷双方都认识到各自将要面对的法律风险,以此促使双方理性面对问题,最终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方案。

  调解员认为,对于买卖合同质量纠纷,首先需要明确的不是产品究竟有没有质量问题,而是应当明确买受人是否在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就产品的质量瑕疵向出卖人发出了通知,如果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向出卖人就产品的质量瑕疵发出了通知,则应当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产品合格。

  关于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猫先生官方网站,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关于“合理期间”的认定,调解员认为,此处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猫先生官方网站、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判断,这已经成为了理论与实践中的共识。因此调解员认为,本案中对于合理期间的理解和判断,即买受人乙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尽到了通知甲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义务应该可以成为调处本案的一个突破口。

  基于上述认识,调解员在单独约见被告乙公司的负责人时向其指出,乙公司收到货物的日期为2016年6月底,作为买受人,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有当然的检验义务,而其首次向甲公司反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期间间隔近六个月,而甲公司所供货物为乙公司日常生产所用,因此按一般常理推断,六个月时间显然已不能被认为是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期间”,因为如此长的期间内会有太多不确定的因素可能对货物的质量造成影响,如该质量问题也可能是由于乙公司本身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因此该货物的质量问题不能绝对地推定为是甲公司在货物交付前就已存在。此外,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只是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没有说明具体是什么质量问题,因此乙公司所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实并无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也因此其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也无法被证实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调解员的这番法律意见得到了乙公司负责人的认可,他表示只要甲公司能够对其货物的质量问题作出适当补偿,乙公司也会及时支付货款。

  之后,调解员又单独约见了甲公司的负责人,调解员向其指出:虽然乙公司没有及时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但乙公司作为一家在业界颇有知名度的企业,想必不会无缘无故就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如果进行司法鉴定,货物的质量很难说一定就没有问题,因此调解员对甲公司的负责人说:“如果案件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乙公司必然会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的结果谁都无法预料,这对你们公司来说就是诉讼的风险,而且一旦进入诉讼并启动鉴定程序,案件的审理就将持续较长时间,而案件审理持续时间越长,对你们债权人就越不利,还不如你们现在先作出一点让步,调解达成协议,既节约了时间成本,还避免了诉讼和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

  调解员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分析,使双方当事人都认识到了各自所面临的诉讼风险,都意识到诉讼并非是解决这起纠纷的最佳途径,双方的关系也渐渐缓和,调解工作取得了突破,在对纠纷的解决方案上双方也逐步协商一致。

  最终,在调解室里,原、被告双方一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一次性了结涉案合同的欠款纠纷;此款,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2、双方就本纠纷无其他争执。

  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是最常见的商事纠纷类型之一,也是各类商事纠纷中较难调解的案件。货物质量标准一般应当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根据上述规则仍无法确定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以上关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认定规则乍一看表述清晰明确,但是具体到个案,质量认定是一个很复杂且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甚至许多产品很难有一个客观明确的认定标准。此时,买受人的质量瑕疵异议要想获得法院的支持,则其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鉴定。质量司法鉴定虽能比较准确地查出具体的质量瑕疵及瑕疵程度,但也存在时间长、程序多、费用高等弊端。

  本案虽然标的不大,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但却同样面临对货物质量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调解员在本案调解之初就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调解员认识到在调解程序中是无法确定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并进而明确双方的责任的。因此调解员适时转变思路,把买受人质量瑕疵通知义务的合理期限作为本案调解的突破口,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由“出卖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转化为“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出卖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将调解中说不清、道不明的质量问题转变为一个说得清、辩得明的“合理期限”问题,由此为调解的有效进行奠定了基础。

  调解,原则上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此处的“事实”,当然是指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事实上,本案的部分事实问题实际并未查清(如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到底有无质量问题至今尚无法确定),但这丝毫不影响本次纠纷的解决。从纠纷解决成本的角度来讲,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双方利益平衡的解决方案才是最好的调解方案。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的调解绝非“和稀泥”,而是在充分权衡了双方将面临的诉讼风险和解决纠纷的成本后,所达成的双方利益平衡的一个结果。本案的调解结果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可能都算不得完美,但这确是一个在现有的客观约束条件下双方都能接受的最“不坏”的“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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